林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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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来源:温州诈骗罪律师 网址:http://www.qdjkjfls.com/ 时间:2016/12/30 17:4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了一项“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天津市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分别由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天津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天津市、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通则;定义 1.01节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一个按交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独立法人; (B)“交行章程”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批准的交通银行章程,交通银行是一家全国性的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股份制金融企业; (C)“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说明”系指交行董事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批准的、后经银行同意进行修改的业务政策和程序; (D)“发展规划和战略”系指天津市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的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包括其后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4段与银行取得一致的项目分部门的任何发展规划和战略; (E)“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F)“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G)“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H)“自由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I)“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专业银行; (J)“工商行章程”系指中国工商银行章程,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 (K)“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一九八九年七月批准、后经银行同意修改的政策声明; (L)“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1(F)节规定的标准、中间金融机构或已经向其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M)“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项目分部门进行的具体的技术改造项目; (N)“项目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与天津市之间项目协定附件2第4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工业分部门; (O)“人民币”系指借款国货币; (P)“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天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Q)“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指的账户; (R)“分贷款”系指中间金融机构准备或已经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个投资企业用本贷款资金的一部分发放的贷款; (S)“各转贷协定”系指根据天津项目协定第2.02节(A),天津市与各中间金融机构签定的转贷协定,该转贷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转贷协定”系指各转贷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T)“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第二条贷款 2.01节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由银行对每笔提款按其提款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以支付: (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投资企业根据分贷款需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II)分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 (III)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提款截止期为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费用,该笔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 (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时期。 (D)在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按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I)在(A)段中,第一句中的“利息期”一词由“季度”一词代替;第二句中的“利率”一词改为复数(RATE改为RATES); (II)(A)段和(B)段中的所有“半年期”一词均由“季度”一词代替; (III)(C)(III)分段改为对“季度”一词的解释。 2.06节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项目的执行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承担的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以下的主要条件和条款将本贷款转贷给天津市: (I)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利率为本协定2.05(A)节规定的银行利率;(III)承诺费与本协定2.04节相同;(IV)外汇风险由天津市承担。 3.02节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1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银行与借款人同意: 分别由(A)天津市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B)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A部分和B.2部分履行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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