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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6/10 16:23:23
运及置基置运置保设护券券保投设金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
(民国86年11月17日修正)
第1条
为保障证券投资人权益,健全证券交易市场,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台北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
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证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环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高雄市证券商业同
业公会等证券相关机构分别提拨基金,设置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第2条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以下称保护基金)之设置及运用等相关事宜,悉依
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保护基金总额新台币壹拾亿参仟万元,提拨机构自行提拨之金额如左:
一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肆亿元。
二台北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新台币参亿元。
三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参亿元。
四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壹仟万元。
五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新台币伍佰万元。
六高雄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新台币壹佰万元。
七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新台币伍佰万元。
八安泰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参佰万元。
九富邦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参佰万元。
一○环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参佰万元。
第4条
保护基金以补助证券投资人之未受偿债权为限。
证券投资人申请补助者,应检附身份证正反面影本,集保存折及银行存折
及相关内页最新刷折之影本等有关证明文件,于指定之处所申报未受偿债
权,其相关事宜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证券交易所
)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称柜台买卖中心)届时公
布之。
第5条
前条之未受偿债权为证券投资人于证券经纪商未能履行其对台湾证券交易
所或柜台买卖中心所负交割义务之当日及前二营业日内,委托该证券经纪
商于证券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成交并已完成交割义务,或委托该证券经
纪商向认购(售)权证之发行人请求履约并已给付应缴之有价证券或价款
,但未自该证券经纪商取得其应得之有价证券或价款者。
前项之未受偿债权不包括认购(售)权证之发行人无法履约时所应给付之
有价证券或价款。
第6条
源自证券交易市场发生违约者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负责召集提拨机构会议,
并处理保护基金相关事宜。
保护基金对证券投资人未受偿债权之补助、证券投资人未受偿债权之确认
、保护基金补助事宜相关费用支出之认可以及其它有关事项等,由提拨机
构会议议决之。
证券投资人申请补助,其未受偿债权经提拨机构会议授权指定机构审核确
定者,得依第八条规定予以补助。
证券投资人接受补助者限为委托证券经纪商在证券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
成交并已对证券经纪商履行交割义务,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证券投资人属该证券经纪商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
上大股东等及其关系人者。关系人之认定范围,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条之二及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为准。
二证券投资人与受托证券经纪商之负责人或业务人员因违反法令或规章
之行为所生之债权经提拨机构会议议决者。
三其它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定之事项。
证券投资人受领补助者,应就受补助金额出具债权转让书、切结书予台湾
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证券投资人委托他人受领补助者应另出具授
权书,经台湾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函请本人确定后方拨付补助金额
。
第7条
保护基金以现金补助证券投资人之未受偿债权。
补助金额以有价证券之成交价格或因认购(售)权证履约所产生之未受偿
债权为计算基准。买进有价证券及认购权证之证券给付履约者,其受领补
助金额为未受偿之已付价款;卖出有价证券及认售权证之证券给付履约与
认购(售)权证之现金结算履约者,其受领补助金额为未受偿之应得价款
。
补助金额之核计为未受偿之已付价款与未受偿之应得价款二者之总和。
第8条
保护基金对每家证券经纪商每一证券投资人一次之补助金额,以新台币壹
佰万元为上限。
保护基金对每家证券经纪商全体证券投资人一次之补助金额总数,以新台
币壹亿元为上限;该证券经纪商全体证券投资人之补助金额总数超过上限
者,由全体证券投资人按其得补助金额比率扣减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保护基金之补助金额由各提拨机构按其保护基金提拨金额比例分担,台湾
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买卖中心应出示相关证明书据。
前项补助金额经确定后,由台湾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买卖中心函请各提拨机
构于十日内将分担之金额拨予台湾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买卖中心后即发放予
申请补助之证券投资人。
第11条
台湾证券交易或柜台买卖中心取得证券投资人经补助之未受偿债权转让书
后,应即对违约证券经纪商进行追偿。
前项之追偿所得经减除相关费用,由各提拨机构按所缴补助金额比例分配
之,并由各提拨机构拨回其保护基金帐户。
第12条
本办法经各提拨机构同意并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定后生效,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