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上乾

联系我们

姓名:林上乾
手机:13957705210
邮箱:llsqlawyer@163.com
证号:13303200310141804
律所: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458号深蓝国际大厦8-9层

首页: 律师文集 >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正文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


来源:温州诈骗罪律师 网址:http://www.qdjkjfls.com/ 时间:2017/2/4 17:42:42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金融[2001]1196号   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首创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四通集团财务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的呆帐,各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分年逐步核销,逐步提足呆帐准备,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北京市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将分年核销的呆帐和提取呆帐准备的情况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北京市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外埠分支机构发生的呆帐,经逐户、逐级上报,原由一级分行(分公司)报经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的,仍维持原审核、审批核销渠道办理。外埠分支机构发生的呆帐按规定审批核销时,由总行(总公司)负责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北京市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本级和直属机构及北京市内分支机构发生的呆帐,经逐户、逐级上报,由总行(总公司)负责汇总报经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后,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 三、金融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金融企业定期提供其呆帐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帐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帐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和呆帐核销情况,有权要求金融企业根据其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帐准备(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三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127号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办法施行后,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核销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呆账准备、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余额一并转入统一的呆账准备账户管理。 对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的呆账,各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分年逐步核销,逐步提足呆账准备,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由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将分年核销的呆账和提取呆账准备的情况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负责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 附件:   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三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关联法规:第四条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债字〔2000〕4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银行卡透支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第五条   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助学贷款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关联法规:第六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 呆账准备的提取  第七条   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账准备。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金融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金融企业定期提供其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和呆账核销情况,有权要求金融企业根据其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

电话联系

  • 13957705210